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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晓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且挫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二村租住地出发,沿公园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园路与紫薇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被带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行驶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驾驶证查询信息单及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且已挫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