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健与欧文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欧文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陈健。被告欧文机。原告陈健与被告欧文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北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振生和人民陪审员陈铭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育培担任记录。原告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文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了人民币35000元。当日被告作出抵押声明愿意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D×××××号东风日产天籁小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同时还立下借条交给原告。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也没有归还借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3、《借款抵押声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以被告所有的东风日产天籁轿车一辆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欧文机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作出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经过开庭审理查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欧文机在岑溪市品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做饮食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由被告签发借条原件和《借款抵押声明》原件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当即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给被告。被告签发《借款抵押声明》,约定了被告欧文机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D×××××的东风日产牌EQ7204AC轿车一辆作为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的抵押担保,并约定了该借款于2013年5月22日前还清。但该轿车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抵押声明》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依法向被告欧文机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有被告书立给原告的借条和借款抵押声明原件为证。因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依借条得到了原告的借款,依法应负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并经原告催收后都没有履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签写给原告的《借款抵押声明》,约定了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和数额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抵押合同的规定,可视为原、被告的借款抵押合同。但该抵押物是轿车,属于运输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了该担保需向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才能生效。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声明》不具备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本院不予确认其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文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陈健。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文机负担。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15)转给权利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北昌代理审判员 梁振生人民陪审员 陈铭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育培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