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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王建龙、蚌埠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建龙,蚌埠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829号原告: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怀柱,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建龙,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蚌埠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达庆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同春,公司员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樊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诒风,公司员工。原告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大众公司)诉被告王建龙、被告蚌埠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蚌埠金泰公司)、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蚌埠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崔怀柱,被告王建龙,被告蚌埠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同春、被告国元保险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璇、曹诒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18时,王建龙驾驶皖C×××××号车在农机市场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皖C×××××号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建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无责任。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损评估报告确定原告车损为4100元,停运损失为2100元。皖C×××××号车系蚌埠金泰公司所有,该车在国元保险蚌埠公��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100元、停运损失2100元、评估费450元,合计6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建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被告蚌埠金泰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停运损失要求过高。被告国元保险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诉请过高,车辆损失的程度需要维修不需要更换,原告损失经我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1770元,营运损失无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蚌埠大众公司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员基本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运输证、车辆行驶证,证明皖C×××××车辆状况。4、维修发票、清单、营业执照,车损评估报告及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证明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用。被告国元保险蚌埠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费用过高,原告的工时费用过高,部分项目仅需要维修,不需要更换,车损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评估车辆损失费用过高,根据我公司前期定损,原告车辆只是进行了维修,报告中均是更换的价格,原告无证据证明出租车每天停运损失的具体情况;证据5���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我公司承担范围。被告蚌埠金泰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建龙质证意见:间接损失也不应该由我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建龙,被告蚌埠金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国元保险蚌埠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单及投保单、条款,证明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2、商业险保单及投保单、条款,证明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3、汇嘉公估车损评估报告,证明事故车辆车损为177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3保险公司委托时间是事故两个月以后,被告保险公司的评估报告不能认定事实的依据,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与我们提供的评估报告相违背,不予认可。被告蚌埠金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王建龙质证意见:同意蚌埠金泰公司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国元保险蚌埠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是在原告的车辆维修完毕后自行做出,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8时,王建龙驾驶皖C×××××号��在本市农机市场与皖C×××××号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建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易守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皖C×××××号车被送维修,支出维修费4330元。2015年2月10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车损评估报告和停运损失评估报告,经评估,车物损失为4100元;停运损失:皖C×××××车辆为营运性质的出租车,从2015年2月9日车辆发生事故时至2015年2月15日车辆预计维修结束这一时间段为车辆停运阶段。经测算该车有6天未能营运,通过走访蚌埠市当地出租车行业了解,平均每辆车每天的营运收入在350元/天。通过计算营运损失=6天×350元/天=2100元。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3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50元。另查明,皖C×××××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蚌埠大众公司,皖C×××××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蚌埠金泰公司,该车在国元保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皖C×××××号车在国元保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应由国元保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和蚌埠金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因皖C×××××号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国元保险蚌埠公司和蚌埠金泰公司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4100元、停运损失21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车损评估费300元系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国元保险蚌埠公司不能证明保险���司已提示投保人相关免责条款的存在。因此,被告国元保险蚌埠公司抗辩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100元、停运损失2100元、评估费150元等损失的80%为3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蚌埠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100元、停运损失2100元、评估费150元等损失的20%为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