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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2013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元,于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6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马某利用工人上夜班之机,先后五次窜至寿光市留吕嘉信棉纺厂公寓楼北楼、东楼宿舍内实施盗窃,共计窃得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14)文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苏某甲、孙某甲、刘某、苏某乙、孙某乙、劳某、邱某、李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禹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