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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戴捷与被上诉人特气厂公司、马海娟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捷,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马海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捷,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气厂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10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娟,女,汉族,1974年7月30日出生。上诉人戴捷因与被上诉人特气厂公司、马海娟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戴捷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常年在上海市闵行区经商,被上诉人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十分清楚,而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管辖异议中请求的事实没有前去上海市闵行区园区北路315弄118号所在的物业、居委会等调查就作出裁定书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查明,被上诉人特气厂公司提供的资金汇划凭证上载明:付款人所在地为南京,付款银行为工行上元支行,该银行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同时,上诉人戴捷于2011年9月15日亦向被上诉人特气厂公司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特气厂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工行上元支行资金汇划凭证及上诉人戴捷向特气厂公司出具的借条,本案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特气厂公司在工行上元支行将涉案款项汇出从而履行了出借义务,该银行地点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戴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彦鹏审 判 员  张 宏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