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吴长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吴长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087号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温岭工业园区一号路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叶正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伯顺。委托代理人:叶铖。该公司员工。被告:吴长新。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长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从2014年3月20日开始合作聚氨酯原液买卖,并订立合同,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9384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938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付款之日止。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黄田派出所出具的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订货合同、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9384元的事实。被告吴长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既未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长新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吴长新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吴长新支付货款319384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长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货款319384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491元,由被告吴长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9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洪妙宝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