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中法民二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宋志建、魏必禄、谢庆忠与孙伟光、王巍、黄雪、王佐祥、株洲市同盛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刘法庭、许彦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建,魏必禄,谢庆忠,孙伟光,王巍,黄雪,王佐祥,株洲市同盛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刘法庭,许彦良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株中法民二初字第48-1号原告宋志建,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魏必禄,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谢庆忠,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孙伟光,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巍,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黄雪,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王佐祥,男,1954年9月10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第三人株洲市同盛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表人孙伟光,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刘法庭,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第三人许彦良,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志建、魏必禄、谢庆忠与被告孙伟光、王巍、黄雪、王佐祥和第三人株洲市同盛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刘法庭、许彦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志建、魏必禄、谢庆忠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志建、魏必禄、谢庆忠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志建、魏必禄、谢庆忠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1500元,减半收取30750元,由原告宋志建、魏必禄、谢庆忠负担。审 判 长 陈 蓉审 判 员 伍 露人民陪审员 何 志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彭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