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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祖林、黄美融等与黄建业、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祖林,黄美融,陈心业,黄建业,XX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3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祖林。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美融。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心业。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建业。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XXX。再审申请人陈祖林、黄美融、陈心业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黄建业、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祖林、黄美融、陈心业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陈祖林、黄美融、陈心业尚欠黄建业、XXX购房款本金22万元,二审判决改判尚欠购房款本金27万元,理由是根据黄建业、XXX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即2012年4月2日的《关于房子问题的答复》,认定双方于2011年2月12日经过协商,将诉争房屋的总价款由45万元变更为50万元。二审的改判是错误的,因为《关于房子问题的答复》所说的房屋价款从22万元变更为27万元是附条件的,即黄建业、XXX必须于2011年3月份将房屋过户到陈祖林、黄美融、陈心业名下,由于黄建业、XXX没有在2011年3月份办理过户,所以附条件没有成立,尚欠购房款仍然为22万元。请求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陈祖林、黄美融、陈心业尚欠黄建业、XXX购房款本金22万元。本院认为,2012年4月2日,陈祖林、黄美融、陈心业向黄建业发出一份《关于房子问题的答复》,其中第3条表明陈祖林、黄美融、陈心业和黄建业、XXX五人曾在2011年2月12日共同达成协议,将尚欠房价款22万元变更为27万元,2011年3月黄建业、XXX将房产证过户到陈祖林、黄美融、陈心业家名下。按照上述约定,双方将尚欠房价款22万元变更为27万元在当时确实是附有条件的,即2011年3月黄建业、XXX将房产证过户到陈祖林、黄美融、陈心业家名下。而2011年2月12日达成协议后,黄建业、XXX没有在2011年3月份将房产证过户到陈祖林、黄美融、陈心业家名下,陈祖林、黄美融、陈心业也没有继续支付购房余款。2012年4月2日陈祖林、黄美融、陈心业发出《关于房子问题的答复》时已经超过原约定办理过户时间2011年3月份一年余,陈祖林、黄美融、陈心业对黄建业、XXX逾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是明知的,但仍然在《关于房子问题的答复》第4条表示“现在,我爸陈祖林、妈黄美融和我决定按上述第3条办结房子事。”说明陈祖林、黄美融、陈心业愿意按照尚欠房价款为27万元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尚欠购房款为27万元是符合客观事实的。陈祖林、黄美融、陈心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祖林、黄美融、陈心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韦晓云代理审判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谢素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