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与被告肖长光、郭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肖长光,郭燕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2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被告肖长光。被告郭燕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肖长光、郭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长光、郭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诉称,2010年1月25日,我行与被告肖长光、郭燕红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借款金额800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周村区老龙窝4号楼5单元6层西户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0年2月3日至2025年2月3日,执行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肖长光、郭燕红将其所购位于淄博市周村区老龙窝4号楼5单元6层西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我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肖长光、郭燕红发放贷款80000.00元。被告自2014年3月21日起未支付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我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肖长光、郭燕红提前返还借款本金64388.28元、支付利息及罚息3817.53元及自2015年3月30日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对被告肖长光、郭燕红坐落于淄博市周村区老龙窝4号楼5单元6层西户的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长光、郭燕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肖长光、郭燕红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肖长光、郭燕红因购买坐落于周村区老龙窝4号楼5单元6层西户房产向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借款8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3、借款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人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月最后一日;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收取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5、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6、被告肖长光以其所有的位于淄博市周村区老龙窝4号楼5单元6层西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6-1025005)作为抵押,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2010年2月2日,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肖长光在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就周村区老龙窝4号楼5单元6层西户房产(房他证号:淄博市房他证周村区字第T06-10045**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于2010年2月3日向被告肖长光发放贷款8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25年2月3日,贷款年利率为4.158%,被告肖长光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中签字认可。自2014年3月21日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4388.28元未偿还,利息及罚息3817.53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对帐单、流水台帐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肖长光、郭燕红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肖长光、郭燕红借款后也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肖长光、郭燕红已连续一年未按时归还借款,按照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长光、郭燕红返还借款本金64388.28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及罚息3817.53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肖长光签订的抵押条款自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权成立,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肖长光、郭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长光、郭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借款本金64388.28元;二、被告肖长光、郭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截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3817.53元及自2014年3月31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告利息清单计算的利息。三、若被告肖长光、郭燕红不能按上述期限还款,则拍卖或变卖抵押物(被告肖长光名下坐落于淄博市周村区老龙窝4号楼5单元6层西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6-1025005),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肖长光、郭燕红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的债务,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为抵押人肖长光、郭燕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肖长光、郭燕红清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702.00元,两项共计1454.50元,由被告肖长光、郭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耿立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