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睿诉被告王丰严、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睿,王丰严,彭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476号原告:李睿,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20日。委托代理人:刘洪霞,四川澹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坤,四川澹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丰严,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20日。被告:彭娟,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19日。原告李睿诉被告王丰严、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从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翠翠、人民陪审员彭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霞、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丰严、彭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丰严于2014年7月、8月、9月、10月先后向其借款共计9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丰严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同时还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现金人民币90万元支付给被告王丰严,但被告王丰严却未按时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12月17日,被告欠付原告共计1163520元。被告彭娟与被告王丰严为夫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彭娟也应对被告王丰严在履行本借款合同时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9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的违约金263520元,并按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700元/天);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王丰严、彭娟辩称:借款不是事实且未实际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王丰严于2014年7月8日在杨卓处融资200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9分,在王丰严取款时,杨卓派人收取了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3日共计15天的利息9万元,王丰严实际借款为191万元。根据王丰严与杨卓的借款约定,借款月息为18万元。本案原告李睿和王丰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均未实际履行,李睿是杨卓指定的利息收取人。王丰严因资金困难未支付4个月的资金利息,应为72万元,而杨卓及李睿则要求王丰严向李睿出具借条和签订借款协议涉及金额共计90万元。原告之诉系答辩人借款191万元民间借贷的牵涉案件,其借款主体并非原告李睿,其利息的合法享有者应为出借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无借款事实,也未实际履行,本案为虚假之诉。二、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故原告之诉应当提供借款实际履行的依据。本案中,借款90万元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三、即使实际出借人杨卓主张利息,月息9分属高利贷,不应受到保护。四、王丰严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系个人债务,彭娟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本案借款纯属虚构,彭娟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本案原告与被告王丰严之间的借款不是事实,更未实际履行。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李睿与被告王丰严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今王丰严借到李睿(身份证号码:510129198303200056)人民币1800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共30天,2014年8月22日前全额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应履行本合同全部义务,对借款与违约金有全部清偿责任。出借人:李睿(身份证号码:510129198303200056)借款人:王丰严(身份证号码:51900219740520****电话号码:1360811****)。”合同抬头处载明“特别提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签本订合同之前,请务必仔细阅读本合同全部条款。特别是针对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予以重点关注。如有任何疑问或不明之处,请及时咨询。本合同一经签订,即视为各方理解并同意本合同全部条款。本合同各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在合同底部载明“资金出借人已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对本合同全部条款,特别是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要求对相应条款作了说明,借款人和担保人确认对本合同内容不存在误解或疑惑(本合同附件1为担保承诺书,附件2为收条)。”李睿和王丰严分别在出借人和借款人处签名,手书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合同的其他内容均为打印。同日,王丰严向李睿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睿(身份证号码510129198303200056)现金人民币1800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收款人:王丰严(身份证号码:51900219740****电话号码:1360811****)”。王丰严在收款人处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2014年8月23日,被告王丰严向原告李睿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款协议和两份收条,两份收条的内容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内容一致,均有王丰严在收款人处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变更为519002197405200055,其中一份收条书写了电话号码,一份未书写;出具的两份借款协议,其中一份借款协议内容除借款期限改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共计1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前、落款处只有借款人王丰严的签名、底部括号内容改为本合同附件为现金收条外,其他内容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出具的另外一份借款协议除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共一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合同义务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外,还增加了“担保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担保人担保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的内容,其他内容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款合同内容一致。2014年9月23日,王丰严向李睿出具第四份借款协议及收条,收条内容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基本一致,借款协议除借款时间变更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外,其他内容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款合同内容一致。2014年10月23日,王丰严向李睿出具第五份内容基本一致的收条,第五份除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还款时间变更为2014年11月22日外其他内容一致的借款协议。另查明,被告王丰严与被告彭娟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2001年8月。还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李睿与案外人杨卓及其他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四川鑫恒信金融仓储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5份、借条5份、结婚证复印件、工商信息登记资料、及原被告的答辩、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向被告王丰严实际支付借款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或者借贷协议仅是双方当事人对借贷关系达成的一种合意,而该合同应以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自认:其为四川盛安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他人借款是其本人的业务之一,2014年7月23日与被告王丰严发生借贷关系之前并不相识,其向王丰严出具借款时对王丰严的还款能力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向他人出具借款时应具有比一般人更为谨慎的审查经验和能力,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审查的王丰严具有偿还能力的证据。且原告在与被告不相识的情况下,在向王丰严出借第一笔18万元借款后,在被告王丰严未偿还的情况下,又连续在借款期满次日四次向被告王丰严出具借款金额、期限相同的借款与常理不符。原告陈述其向被告王丰严提供借款是以现金形式,亦未向本院提交其资金来源的证据;被告王丰严对该借款不予认可,原告应对借款实际已向被告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向被告王丰严支付了约定的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睿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270元,由原告李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从亮代理审判员 王翠翠人民陪审员 彭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毅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