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一×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农民。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晚上,王一×因琐事与李三×(已判刑)发生矛盾,李三×扬言要砸王一×驾驶的轿车,王一×将此事告知该车车主周××,周××与李三×电话约定在宝坻区中央公园见面解释此事。2014年6月27日0时许,李三×纠集何××(已判刑)和被告人李一×等人驾车窜至宝坻区中央公园北门口处欲聚众殴斗,期间何××伙同被告人李一×等人持刀将随同周××到此处的张二×、郭××砍伤,并将郭××驾驶的“现代”牌小型轿车砍坏。经鉴定,郭××左上臂瘢痕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砍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0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二×、郭××、周××的陈述笔录,证人田××、王一×、李二×、刘××、张一×、王二×、史××的证言笔录,同案犯李三×、何××的供述笔录,李三×、张一×对李一×的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拍照,诊断证明书、损伤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李三×、何××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受人纠集持械聚众殴斗,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一×犯罪罪名成立。李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朝晖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人民陪审员 杨万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