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马明远与杨仕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242号原告马明远,学生。法定代理人黄梅,自由职业者。被告杨仕兵,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清,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马明远诉被告杨仕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娟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远的法定代理人黄梅,被告杨仕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琼、马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远诉称:2014年8月28日12时0分许,被告杨仕兵驾驶鄂C×××××号小型汽车行径河北路珠海街路口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32天,经十堰市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仕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仕兵已承担全部医疗费用,但对其他费用未予支付,原告诉的伤情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院内院外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4个月,加强营养4个月。杨仕兵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06.7元(其中医疗费146.7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仕兵承担。原告马明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出院记录,证明马明远因伤住院32天。证据三: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马明远因伤需1人护理4个月,需增加营养4个月,马明远支出鉴定费用700元。证据四:病情证明书4份,证明马明远受伤治疗情况。证据五:医疗费发票146.7元,证明马明远支出医疗费用146.7元。证据六: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黄梅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证据七:户籍、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黄梅系马明远的法定代理人。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马明远支出交通费用。被告杨仕兵辩称:本案中杨仕兵确实是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其已垫付了5945.78元医药费,又支付了4300元现金为原告的生活费用。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未超出保险范围内的应该由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杨仕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证据二:保单,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杨仕兵具备驾驶资格及其是事故车辆所有权人。证据四:医药费发票四张(5945.78元,证明杨仕兵垫付医疗费用5945.78元。证据五:收条一份,证明杨仁兵支付马明远4300元作为生活费。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出院记录显示马明远的恢复情况比较好,鉴定意见护理时间过长,护理时间应该是2个月,鉴定的4个月营养时限和医嘱记载的内容不符,原告没有提供黄梅工作的理发店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务工损失证明,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没有依据。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2时,被告杨仕兵驾驶其自有的有的鄂C×××××号小型汽车,行经河北路珠海街路口路段时观察不周,将行人即原告马明远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明远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编号为第201416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仕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明远入院诊断为左髌骨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马明远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3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6092.48元,其中马明远自己垫付的费用为146.7元,杨仕兵垫付的医疗费用为5945.78元。马明远所受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马明远院内院外治疗期间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4个月;增加营养时限为受伤之日起4个月。被告杨仕兵系鄂C×××××号小型汽车的肇事司机,也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与被告未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8日,杨仕兵为肇事车辆鄂C×××××号小型汽车在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8日00时起至2015年5月8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明远被被告杨仕兵驾驶的鄂C×××××号小型汽车撞伤,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遭受损害,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马明远花费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为6092.48元。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6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2天×15元)、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其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其请求的护理费14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因护理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其护理期限为4个月予以采信,但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参照行业标准,予以支持为9597.33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马明远不构成伤残,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明远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8969.81元。马明远的损失,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8269.81元(其中含医疗费60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597.3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700元,由被告杨仕兵承担。因杨仕兵为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马明远的护理期限、营养时限过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长杨仕兵的损失为700元,根据杨仕兵与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此事故中承担的费用应为700元。因杨仕兵在事故已经垫付了费用,其中医疗费用5945.78元,另外垫付了现金4300元,因杨仕兵仅要求返还现金1300元,则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18969.81元,可直接支付给杨仕兵为7245.78,支付给马明远11724.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明远11024.03元;支付给杨仕兵7245.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马明远700元;三、驳回原告马明远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3元,由被告杨仕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判员傅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陈梓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