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浙江中高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浙江中高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海王电器有限公司,雄博精密机械(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3号大街**号。代表人:邹应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钧,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4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施庆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中高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路***号。法定代表人:施庆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海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区黄龙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振涛,浙江君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雄博精密机械(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4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顺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高柴油机公司)、浙江中高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高动力公司)、浙江海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公司)、雄博精密机械(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施庆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汤钧、被告海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振涛、被告雄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中高动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约定双方根据该协议叙作借款等授信业务,合作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由被告中高动力公司、海王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雄博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月2日,双方根据上述协议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中高动力公司、海王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雄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发放了借款。现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00元、利息260538.16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此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就上述债权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对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雄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中高动力公司对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所负上述债务在被担保最高债权额7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海王公司对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所负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授信借款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中高动力公司、海王公司为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补充协议》一份、他项权证五份,用以证明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雄博公司以其自有房屋为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借款借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6.利息计算清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及具体计算方法。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事实。8.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发放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已经提款。二、原告主张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在借款后未返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的财务记录,其未返还的借款本金应为31291698.32元[含(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5、7号案]。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以及律师费的实际发生,因此不予认可。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高动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发放借款,故要求被告中高动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若原告能够证明其已发放借款且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的,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物的担保不足以实现债权时,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高动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海王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借款的发放与清偿,被告海王公司是不知情的。二、被告海王公司确实为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其在(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5、6、7号三案中所担保的债权额合计为20000000元,其只在20000000元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庭前撤回对施庆哲的起诉,事实上加重了被告海王公司的担保责任,故请求法庭免除被告海王公司在撤回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四、由于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雄博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所以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再向被告海王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被告海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雄博公司答辩称:对借款是否在担保期限内不确定。被告雄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海王公司、雄博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13NRSX017《授信业务总协议》,约定:双方根据本协议叙作借款、法人账户透支、保函等单项授信业务,甲方向乙方申请叙作单项授信业务,应与乙方签署单项协议,本协议项下叙作单项授信业务的合作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双方同意由中高动力公司、海王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由中高柴油机公司、雄博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2013年5月8日,被告中高动力公司(保证人)、海王公司(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13NRB029、13NRB028《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编号为13NRSX017《授信业务总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在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用等)。两份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70000000元和20000000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4年1月2日,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13NRJ09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编号为13NRSX017《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9900000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0%,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返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首个浮动周期即12个月内的基础利率为6.6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本合同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属于编号为13NRB029、13NRB028《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13NRD007、13NRD006《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发放借款9900000元,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到上述借款,借款借据上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60538.16元。2014年2月1日,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抵押人)、雄博公司(抵押人)分别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14NRD004、14NRD00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编号为13NRJ09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中高柴油机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多蓝水岸小区碧海苑7幢1单元21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经更字第××号)、多蓝水岸小区碧海苑7幢1单元23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经更字第××号)、多蓝水岸小区听涛苑9幢2单元6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经更字第××号),抵押人雄博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白杨街道24号大街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经更字第××、12082421号)分别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在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用等)。两份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3666800元和60000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4年4月1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中高柴油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取得编号为杭房他证更字第147180**、14718025、14718029号他项权证,就雄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取得编号为杭房他证更字第147180**、14718015号他项权证。2014年2月1日,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BCXY001《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已经签订的编号为13NRJ09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并作为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同意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作出如下约定:本合同原属于编号为13NRD007、13NRD006《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现修改为本合同属于编号为14NRD004、14NRD00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中高动力公司在(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5、6、7号三案中所担保的债权额合计为70000000元,被告海王公司在(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5、6、7号三案中所担保的债权额合计为2000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授信业务总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返还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既有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雄博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中高动力公司、海王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担保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进行抗辩,因此,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约定优先”的原则,原告要求对被告中高柴油机公司、雄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被告中高动力公司、海王公司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99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60538.16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编号为13NRJ09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费60000元;三、若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多蓝水岸小区碧海苑7幢1单元2102室、多蓝水岸小区碧海苑7幢1单元2302室、多蓝水岸小区听涛苑9幢2单元601室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3666800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含(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5、7号案];四、若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雄博精密机械(杭州)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白杨街道24号大街6号的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60000000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含(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5、7号案];五、被告浙江中高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70000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含(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5、7号案];六、被告浙江海王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0000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含(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5、7号案]。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12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8123元,由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中高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雄博精密机械(杭州)有限公司对诉讼费用88123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海王电器有限公司对诉讼费用在21697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浙江中高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海王电器有限公司、雄博精密机械(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洁健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