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县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8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县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甲,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黄花乡东风村2组。原告王某诉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戈大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相识,经短暂了解后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夫妻之间没有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分居三年,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农历七月廿十二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葛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到典礼同居,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已达九年之久,期间生育了女儿后,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可见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多为家庭和谐稳定着想,多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相互包容,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故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陈耀平人民陪审员  贾庭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