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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炳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8时1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25长深高速由南向北驶入G15沈海高速公路灌云北枢纽C2匝道300M处时,因超速行驶且疏于观察、操作不当,致该车辆失控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后侧翻于路外,造成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经审查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110接警记录单、户口证明,未出庭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书面证词,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连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051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物)字[2014]375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公(痕)检(事故)字[2014]221号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第201411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