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昝某某与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某某,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860号原告昝某某,女,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苏重阳,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原告昝某某诉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赛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冬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重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赛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昝某某诉称,原告个体经营日用品的批发零售生意,2013年元月起被告开始在原告处采购货物,截止目前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的货物总价值达六万余元,经结算现在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8539.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53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赛尔公司未到庭及答辩。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法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元月开始,被告乐赛尔公司在原告昝某某处采购货物,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乐赛尔公司在原告昝某某处采购货物共计价值69116元,被告退回货物价值14395元,被告支付原告昝某某货款7000元,剩余47721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讨要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提供出库单一张,显示货物的价值818.8元,被告未签字验收。本院认为,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昝某某处采购货物,有原告提供的采购收货单为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在原告处采购货物共计价值69116元,后退回货物价值14395元,以上货物均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验收,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一张显示的货物价值为818.8元的出库单,因该出库单是原告一方的发货凭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验收了该货物,因此对此818.8元的货款,本院不予认可,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47721元货款应予支付。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昝某某清偿货款47721元。二、驳回原告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昝某某负担55元,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晓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