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苏建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秦学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秦学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494号原告苏建强,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简泉农场,身份证号:64021119770109501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春晖市场。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经理。被告秦学红,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宁夏平罗县渠口乡永光二队,身份证号:640221196204103917。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建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秦学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告苏建强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秦学红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建强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秦学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建强负担。审判员 杨连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常 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