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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陆大福与黄良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大福,黄良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陆大福。被告黄良楷。本院在审理原告陆大福诉被告黄良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陆大福以已与被告黄良楷解决纠纷为由,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黄良楷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陆大福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大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陆大福负担。审 判 长  朱旭峰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雷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