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佳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国与万春宏、于立春、胡相宾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万春宏,于立春,胡相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佳商初字第24号原告李国,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万春宏,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于立春,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胡相宾,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国与被告万春宏、于立春、胡相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鸿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春宏、于立春、胡相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诉称:2014年6月21日,于显武由被告万春宏、于立春、胡相宾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各方约定该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现被告万春宏、于立春、胡相宾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4000元。被告万春宏、于立春、胡相宾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李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了于显武及被告万春宏、于立春、胡相宾签字的欠据一份,拟证明于显武于2014年6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各方约定该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息,2014年8月21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万春宏、于立春、胡相宾为上述借款本息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万春宏、于立春、胡相宾未出庭质证,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万春宏、于立春、胡相宾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于显武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各方约定该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息,2014年8月21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万春宏、于立春、胡相宾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100000元×0.02×2月)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于显武向原告李国借款,被告万春宏、于立春、胡相宾为该借款署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借据中记载的主要协议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万春宏、于立春、胡相宾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万春宏、于立春、胡相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万春宏、于立春、胡相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人民币104000元。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万春宏、于立春、胡相宾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瑞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