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景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景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609号原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日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娥,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出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中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巧玲,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反诉、上诉。被告申景建,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原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与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建工公司)、被告申景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娥、被告郑州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景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德公司诉称:2013年6月14日,我公司与郑州建工公司、申景建签订《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散热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向郑州建工公司供应散热器,合同总价款共计547716.96元。期间,二被告支付货款230000元,余额为317716.96元未予支付。我公司多次索要货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317716.96元;2、二被告赔偿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郑州建工公司辩称:经核实,我公司和沃德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欠付沃德公司货款的情况。被告申景建未到庭进行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沃德公司与郑州建工公司、申景建之间是否存在供货关系;2、沃德公司请求货款317716.96元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沃德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散热器采购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与申景建签订合同的相关情况;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我公司的货款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州建工公司对原告沃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采购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中仅有沃德公司的印章,没有其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沃德公司与其公司有供货关系。对证据2即结算清单有异议,系沃德公司单方出具,没有其公司印章,与其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沃德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沃德公司与申景建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散热器采购合同及合同款项的支付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郑州建工公司未提交证据。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沃德公司陈述:申景建和李木贵是一起干活的,李木贵是郑州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公司按合同供货后,李木贵用其个人账户给我公司支付过货款,故李木贵、申景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郑州建工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原告沃德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被告郑州建工公司陈述:李木贵、申景建均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郑州建工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14日,沃德公司与申景建签订《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散热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沃德公司向河南警察学院龙子湖校区6#9#楼项目部供应散热器,总货款(不含税票)为547716.96元。交货时间为自收到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货款支付时间为自签订合同后3日内预付30%的预付款,供方即可生产,货到工地付至总货款的80%,安装调试完毕付至总货款的97%,留3%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需方如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5日,申景建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载明:“6#9#楼暖气片总款547716元,已付款170000元,欠款377716元”。原告沃德公司自认尚有货款317716.96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沃德公司与申景建之间签订的《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散热器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部分权利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申景建出具的《结算清单》显示尚有货款377716元未支付,沃德公司自认又支付了6万元,故对于沃德公司要求申景建支付货款317716.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沃德公司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散热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但申景建未到庭答辩,无法核实货到工地及安装调试完毕的具体时间。《结算清单》系对2013年12月5日前合同双方货款结算的汇总,亦未明确显示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故沃德公司可随时要求支付。沃德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申景建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散热器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之约定“需方如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对于沃德公司要求申景建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诉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沃德公司诉称申景建系郑州建工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郑州建工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意见,因沃德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郑州建工公司亦不认可申景建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景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7776.96元和违约金(自2015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17776.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2元,诉讼保全费2108元,共计5140元由被告申景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忠审 判 员 孙 渝人民陪审员 王秀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 员代 振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