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27日以北检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的被害单位重庆建工住宅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项目部工地盗窃十字扣件时,工地保安人员当场发现并将其控制后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樊某带至公安机关,并缴获作案工具编织袋。樊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先后五次在该工地共计盗窃460个十字扣件(价值1012元)。事后,樊某将盗窃的上述十字扣件销赃,获赃款8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是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樊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樊某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建工住宅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项目部经济损失1012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编织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