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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凤珠与何鑫鑫、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珠,何鑫鑫,李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刘凤珠,女,1961年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工人。被告何鑫鑫(又名何鑫),女,1981年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剑,男,1982年出生,蒙古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凤珠诉被告何鑫鑫、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珠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何鑫鑫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李剑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3日还款,月利率2分,并由被告何鑫鑫出具借据一张。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鑫鑫、李剑返还原告刘凤珠借款本息共计5133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何鑫鑫、李剑返还本金30000.00元,支付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利息12000.00元,本息合计42000.00元。被告何鑫鑫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本金30000.00元,1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息7200元没有异议,但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支付。被告李剑辩称,李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并约定了各自的收入和负债均归个人承担,且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李剑不知道何鑫鑫借款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鑫鑫与被告李剑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3年8月23日被告何鑫鑫向原告刘凤珠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7200.00元,本息于2014年8月23日还清,并由被告何鑫鑫出具金额为37200.00元的借据一枚。现被告何鑫鑫和被告李剑均未偿还此款。另查明,本金30000.00元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产生利息4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借据一枚予以证实。原告出示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按照双方约定的本金30000.00元,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利息7200.00元,经折算,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2%。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鑫鑫向原告刘凤珠借款并有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鑫鑫应偿还上述借款。现被告何鑫鑫未偿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何鑫鑫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逾期利息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月利率2%标准计算。被告何鑫鑫与被告李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剑虽以与被告何鑫鑫已分居、双方约定各自债务各自负担及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理由进行抗辩,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李剑应与被告何鑫鑫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刘凤珠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鑫鑫、李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凤珠借款本息共计42000.00元。案件受理费542.00元,由原告刘凤珠负担117.00元,被告何鑫鑫、李剑负担4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