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尤连枝与曾洋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尤连枝,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沈文松,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曾洋河,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原告尤连枝与被告曾洋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连枝的委托代理人沈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洋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连枝诉称,被告曾洋河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尤连枝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尤连枝收执。后原告尤连枝多次向被告曾洋河催讨,被告曾洋河拒不还款。原告尤连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洋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曾洋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洋河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尤连枝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曾洋河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尤连枝收执,借条载明:“兹向尤连枝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40000元)。此据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签字或盖章:曾洋河立借条时间:2014年12月9日”。后原告尤连枝曾多次向被告曾洋河催讨,被告曾洋河并未归还借款。2015年4月14日,原告尤连枝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洋河归还原告尤连枝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尤连枝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尤连枝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曾洋河向原告尤连枝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原告尤连枝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尤连枝可随时向被告曾洋河主张,现原告尤连枝请求被告曾洋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洋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洋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尤连枝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曾洋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晨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