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晓龙诉兰纪红、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龙,兰纪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896号原告张晓龙,男,汉族,1985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录强,八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纪红,女,汉族,1973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峰,男,汉族,1955年2月10日出生。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代表人赵淑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宇飞,男,汉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晓龙诉被告兰纪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录强,被告兰纪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峰,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宇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龙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兰纪红驾驶陕CJH6**号小型轿车,在宝鸡市高新区八鱼镇卫生院门口由南向西掉头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陕CBC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兰纪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睾丸、附睾丸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左侧跖骨骨折,住院44天转院入住宝鸡中医院,治疗50天,又转住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分别在第四军医大学、解放军医院、宝鸡华山医院检查治疗,造成原告损失共计73924.7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924.75元;;2、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纪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给原告垫付了32420.63元医疗费及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险,愿意在保险条款范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兰纪红驾驶陕CJH6**号小型轿车,在宝鸡市高新区八鱼镇卫生院门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陕CBC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兰纪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为:“左侧睾丸附睾挫裂伤、阴囊皮肤挫伤、左足跖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3年12月31日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0天,2014年2月19日出院医嘱:一月门诊复查,避免过度活动。2014年4月17日,原告又因左侧睾丸疼痛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4月25日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加强营养。2014年5月25日、6月25日医嘱均建议:继续全休一月,加强营养。被告兰纪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320.63元及生活费610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陕CJH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宝鸡市祥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其事发前三个月每天工资为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宝鸡高新人民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宝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误工证明、工资表,施救费、修理费、交通费票据,定损单,收条等在卷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举证、质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张晓龙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张晓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等,本院对原告受伤期间医疗费认定为40039.30元,原告主张40034.75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中被告兰纪红垫付26320.63元及中银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张晓龙住院共计102天,依据宝鸡市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60元(30元/天×102天)。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特殊并结合医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40元(20元/天×102天)予以认可。3、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张晓龙主张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7140元。原告事发后持续治疗,本院结合医嘱对原告误工192天(102天+90天)及护理102天均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工资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200元(100元/天×192天)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母护理,每日护理费70元证据不足,本院结合宝鸡地区护理人员收入酌定为每日60元,故原告护理费应为6120元(60元/天×102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张晓龙主张交通费1000元。对此,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施救费、修理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元及维修费1500元有相应的施救费、维修费票据及定损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张晓龙的上述损失数额:医疗费4003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204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612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150元、修理费1500元等共计72704.75元(含被告兰纪红垫付的32420.63元及中银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5134.75元,已经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其他损失27570元(72704.75-45134.75)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37570元(27570+10000),剩余损失35134.75元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因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兰纪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兰纪红本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594.33元(35134.75×70%);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兰纪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32420.6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被告兰纪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晓龙损失19743.70(37570+24594.33-10000-32420.63)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兰纪红垫付款32420.63元。三、驳回原告张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原告张晓龙承担250元,被告兰纪红承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