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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盱眙县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正春、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正春,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254号原告盱眙县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甘泉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维宝。被告张正春。委托代理人张来雨(系被告张正春父亲)。被告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海通时代广场A区10号楼。法定代表人宗恩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盱眙县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正春、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丰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维宝、被告张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丰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张正春以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锦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万元,约定2015年2月27日归还,月利率13.08‰,每月20日结息。合同约定逾期加息50%,计复利。借款后,借款人已结息至2014年9月19日。贷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未还。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已累计欠原告贷款本息440584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400000元,结欠利息40584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正春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正春辩称,贷款40万元是事实,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19日,之后没有再给付利息和本金,借款由被告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张正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锦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2月27日归还,月利率13.08‰,每月20日结息。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被告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锦丰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锦丰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张正春发放贷款40万元,后被告张正春结息至2014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所欠利息,也未获准展期。现尚欠贷款本金40万元及2014年9月20日后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担保贷款决议、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宗恩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锦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正春、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张正春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张正春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锦丰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张正春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2014年9月20日后的借款逾期利息,被告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盱眙县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3.08‰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自2015年2月28日起在原月利率13.08‰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909元,减半收取3955元,由被告张正春、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