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知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浙江百诚烟具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鲲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百诚烟具有限公司,义乌市鲲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1221号原告:浙江百诚烟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忠。委托代理人:傅敏华。被告:义乌市鲲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晓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腾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百诚烟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诚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鲲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敏华、阿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腾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鲲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诚公司起诉称:百诚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电弧点烟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4年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48××××.1,现专利有效。2014年5月百诚公司在调查中发现,鲲鹏公司在阿里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开办网店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百诚公司为此通过公证保全了证据。百诚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鲲鹏公司和阿里公司:1.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2.赔偿百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百诚公司当庭撤回了要求鲲鹏公司和阿里公司停止制造行为的诉讼请求,并当庭明确鲲鹏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阿里公司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被告鲲鹏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被告阿里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一、阿里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商品的侵权行为。二、阿里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提醒和注意义务。首先,在阿里公司的服务条款和法律声明中,均已明确商品信息由用户自行提供且承担法律责任;任何在网络平台发布信息的用户,都明知其应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任何浏览信息并进行交易的用户,都应知道信息发布者和交易对象是阿里公司特定会员。其次,在收到本案的起诉材料后,阿里公司已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再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无义务也无能力对平台海量商品信息进行实质审查。综上,百诚公司对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百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专利证书,3.缴费票据,4.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2-4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及保护范围。5.(2014)浙温东南证内字第8121、8127号公证书及实物,用于证明鲲鹏公司和阿里公司的侵权事实。百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阿里公司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阿里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阿里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有待判决主文予以评述。阿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用于证明阿里公司作为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阿里公司在《服务条款》中要求用户交易的物品不得侵害任何第三人版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8658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阿里公司收到诉状后检查涉案商品,确认其信息已不存在。阿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百诚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8日,百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一种电弧点烟器”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48××××.1,年费缴纳至2015年8月7日,现在保护期内。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百诚公司主张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电弧点烟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有机体、中架、可充电电池、升压线圈、电路板、点火钮和电弧发生点火头,其中可充电电池、升压线圈、电路板、点火钮和电弧发生点火头直接或间接设置在中架上,所述可充电电池、升压线圈、电路板、点火钮和电弧发生点火头之间可形成电连接,所述电弧发生点火头包括有绝缘座和两组高温电线,绝缘座固定设在中架上,绝缘座的两侧设置有通孔,两组高温电线分别穿过各自对应的通孔设置,两组高温导线的端部相对设置形成电弧发生区”。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弧点烟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头盖,所述头盖铰接设置在中架上,头盖的铰接端与中架之间设置有头盖自动摆动机构,头盖自动摆动机构包括有顶杆、弹簧和弹簧筒,所述可充电电池、升压线圈、电路板、点火钮和电弧发生点火头之间形成电连接的导线上设置有通断开关,所述顶杆或弹簧筒上设置有可拨动通断开关通断的拨杆,拨杆与头盖配合实现头盖打开时通断开关导通开关头盖闭合时通断开关断开。”二、2014年9月2日,百诚公司向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浙温东南证内字第8121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费维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www.alibaba.com.cn,页面显示“阿里巴巴”;在搜索栏中输入“义乌市鲲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点击搜索供应商并点击第一栏,显示“义乌市鲲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认证信息”为“注册地址中国浙江金华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四区10幢1号3楼法定代表人黎晓华申请人聂建坤”等信息。点击该网店“新品速递”下“USB充电打火机”下“USB电弧系列”,显示有6款产品,点击第一行第三款产品进入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为“创意JP电弧点烟器usb充电环保型打火机波神批发电弧烟具批发”,价格为1-2只46元、3-99只44.5元、≧100只44元,“5只成交”。费维以“费love维”用户名登陆,选择数量为5并设定收货人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232号章乐文后提交订单,并在线支付货款222.5元及运费7元。2014年9月24日,费维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费love维”用户名登陆www.alibaba.com.cn,在“我的阿里”下“买到的货品”下,点击第三条订单详情,显示订单号为786244303565642、运单编号761416472099,货品名称、数量、金额、卖家及收获地址等信息与前述操作过程相符。阿里公司当庭确认,上述涉案网店系鲲鹏公司在阿里公司运营的阿里巴巴网站开办。2014年9月2日,百诚公司向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浙温东南证内字第8127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9月4日,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乐文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签收一快递包裹,单号为761416472099,2014年9月24日在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开拆该包裹,显示内有5只打火机商品。取出1只另行包装并留存申请人处,其余重新装入原包裹并用封条封存交申请人保管,现场拍摄照片11张。三、2013年10月18日,阿里公司取得浙B2-201200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及存储转发类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类业务,公司名称: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网络域名:alibaba.cn;alibaba.com.cn;aliyh.com;aliweibo.com;laiwang.com;alixueyuan.net;alibado.com;1688.com;alibaba.com;aliexpress.com。2014年2月10日,阿里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阿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用户注册、阿里巴巴平台服务和地位、服务使用规范、特别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在“服务使用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交易的物品不得侵害他人的无权、版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2014年12月12日,阿里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阿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中输入“http://detail.1688.com/offer/40021727044.html”,显示“Error404抱歉,您要访问的页面不存在”。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8658号公证书。四、鲲鹏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万元,经营范围:网上从事烟具、家居日用品、文化用品(不含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玩具批发。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2048××××.1的“一种电弧点烟器”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履行了缴纳年费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百诚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如构成侵权,鲲鹏公司和阿里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百诚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2作为专利保护范围。经本院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电弧点烟器,其金属机体可卸下,中架上部铰接有头盖、中下部设置有电池(可充电,标称3.7V)、线圈、电路板、点火按钮和电弧发生点火头,其中可充电电池、线圈、电路板、点火按钮和电弧发生点火头可形成电连接,电池电压转换为高压电弧需要升压,根据常理可知上述线圈为升压线圈。该电连接在升压线圈和点火按钮之间设有由两片可复位金属片构成的通断开关。电弧发生点火头包括有设在中架上的塑料绝缘座和两组穿过绝缘座的通孔相对设置的高温电线。头盖的铰接端与中架之间设置有顶杆、弹簧和弹簧筒,当头盖开启或闭合到一定角度,由于弹簧、弹簧筒和顶杆的共同作用,导致头盖可自动完成余下的行程,即自动摆动。弹簧筒上设有拨杆,当头盖打开,拨杆随同弹簧筒趋向通断开关摆动,拨动通断开关使得两金属片相触,此时按下点火按钮,电弧发生点火头的电线端部之间持续产生电弧;当头盖闭合,拨杆向离开通断开关方向摆动,通断开关两金属片脱离,此时按下点火按钮不再产生电弧。经比对,百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打火机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阿里公司放弃比对权利,鲲鹏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关于争议焦点二,鲲鹏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阿里网店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百诚公司的专利权,百诚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阿里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卖家主体身份进行了核实并要求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在阿里巴巴网店首页标注了与实际经营者主体身份信息一致的信息,并及时删除了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鲲鹏公司在网站上发布的产品信息是否侵权涉及到专业技术判断,阿里公司不具有审查能力与义务,百诚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阿里公司明知产品侵权而仍予提供网络服务。故阿里公司对于鲲鹏公司的本案侵权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共同侵权,其不侵权抗辩成立。百诚公司对阿里公司所提相关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百诚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鲲鹏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判赔金额。同时本院注意到:(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19日;(2)被告鲲鹏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侵权产品,网页信息显示销量为5件,售价人民币4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鲲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32048××××.1的“一种电弧点烟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二、被告义乌市鲲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百诚烟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百诚烟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浙江百诚烟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2.5元,被告义乌市鲲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37.5元。原告浙江百诚烟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义乌市鲲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审 判 长 王江桥审 判 员 潘才敏人民陪审员 李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