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某、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徐某,农民。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徐某于2014年9月至11月间,在浙江省江山市以10元至20元每棵的价格购买劣质人参后,窜至淳安县汾口镇、姜家镇、鸠坑乡、威坪镇等地,借收古币、推销牙药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每棵425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骗取方春福、余上柏、胡炳清、吴中光、余某、王夏香、肖爱连、徐菜花八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1300元。经鉴定,被告人陈某、徐某行骗的人参价值为20元每棵。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徐某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方春福、余上柏、胡炳清、吴中光、余某、王夏香、肖爱连、徐菜花的���述,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等人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多次诈骗老年人财物,酌予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某、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余珂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