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马加坤与范君一、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加坤,范君一,陈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142号原告:马加坤,男,汉族,齐齐哈尔市人,个体,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范君一,男,汉族,齐齐哈尔市人,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公司欢喜岭采油厂准备一大队干部,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陈建,男,汉族,辽河油田欢喜岭采油厂市场化工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马加坤与被告范君一、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加坤、被告范君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范君一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2.5%,由陈建提供担保,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君一给付借款5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给付利息,被告陈建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君一辩称:当时借款拿到手的是4.5万元,直接扣除了5000元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原告已经无力偿还了。被告陈建未答辩。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5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书证,借条一张,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范君一向原告借款一共5万元,被告陈建提供担保。被告范君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拿到4.5万元,提前支付了5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范君一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范君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约定月利息为2.5%,由陈建提供担保,被告取得该借款后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范君一抗辩在向原告借款时实际拿到4.5万元,先行扣除利息50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月利息2.5%,年利息为30%,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且应该从借款的第二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算。被告陈建直接署名担保人,本院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推定为原告起诉之日。综上,对原告给付5万元本金的主张以及2倍内利息和陈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君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并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建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范君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文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代) 张晨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