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刘方举、周兴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刘方举,周兴梅,周玉宝,郭文凤,孙淑青,李玉民,王升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3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沂南支行”),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诉讼代表人:孟庆华,农业银行沂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乃春,农业银行沂南支行主任。被告:刘方举,男,汉族。被告:周兴梅,女,汉族,系刘方举之妻。被告:周玉宝,男,汉族。被告:郭文凤,女,汉族,系周玉宝之妻。被告:孙淑青,男,汉族。被告:李玉民,男,汉族。被告:王升才,男,汉族。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诉被告刘方举、周兴梅、周玉宝、郭文凤、孙淑青、李玉民、王升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乃春,被告王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举、周兴梅、周玉宝、郭文凤、孙淑青、李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刘方举、周玉宝以养牛为名分别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办理多户联保,被告刘方举、周玉宝分别借款5万元,被告孙淑青未使用借款,年利率为9%,期限2年,可循环使用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日。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拒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方举、周兴梅、周玉宝、郭文凤、孙淑青、李玉民、王升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周玉宝、刘方举、孙淑青、李玉民、王升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刘方举未作答辩。被告周兴梅未作答辩。被告周玉宝未作答辩。被告郭文凤未作答辩。被告孙淑青未作答辩。被告李玉民未作答辩。被告王升才辩称:为被告刘方举、周玉宝担保贷款属实,需共同协商后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方举、周兴梅、周玉宝、郭文凤、孙淑青、李玉民、王升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刘方举、周兴梅夫妻,被告周玉宝、郭文凤夫妻,分别以养牛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多户联保为由各向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2013��12月3日,被告刘方举、周玉宝分别以借款人的名义与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分别向农业银行沂南支行借款5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年利率为9%,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循环使用借款,多户联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方举、周兴梅、周玉宝、郭文凤、孙淑青、李玉民、王升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15年3月15日,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以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经本院庭审核对无异的被告刘方举、周兴梅、周玉宝、郭文凤、孙淑青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二份,李玉民、王升才签字按印的��保函四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份,被告刘方举、周兴梅、周玉宝、郭文凤、孙淑青、李玉民、王升才的户籍登记信息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日,被告刘方举、周玉宝分别以借款人的名义与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周兴梅、郭文凤、孙淑青、李玉民、王升才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周兴梅作为被告刘方举的配偶,被告郭文凤作为被告周玉宝的配偶,分别向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作出书面承诺,同意借款人刘方举、周玉宝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并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刘方举、周玉宝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按约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方举、周兴梅、周玉宝、郭文凤、孙淑青、李玉民、王升才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诉请被告刘方举、周兴梅、周玉宝、郭文凤、孙淑青、李玉民、王升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方举、周兴梅、周玉宝、郭文凤、孙淑青、李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方举、周兴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年利率为9%);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周玉宝、孙淑青、李玉民、王升才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周玉宝、郭文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年利率为9%);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方举、孙淑青、李玉民、王升才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玉宝、孙淑青、李玉民、王升才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借款人刘方举、周兴梅追偿;被告刘方举、孙淑青、李玉民、王升才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借款人周玉宝、郭文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方举、周兴梅、周玉宝、郭文凤、孙淑���、李玉民、王升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胡发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