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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富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剑炜、庞雨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剑炜,庞雨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792号原告上海富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宝良。委托代理人吴正新。委托代理人徐龙根。被告唐剑炜。被告庞雨希。原告上海富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剑炜、庞雨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富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剑炜、庞雨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富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航天公寓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系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自2014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缴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利益,按物业服务合同和国家相关法律,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115.4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停车费1,080元;3、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96.3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剑炜、庞雨希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庭后被告唐剑炜辩称,被告家的水量很小,影响其正常生活,要求原告解决未果,故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自购房后一年半内一直没有停车位,后与原告协商,原告向其提供了现在的车位使用,但是原告未经被告及小区其他业主同意将该车位前的转弯通道部位划出一个车位供其他业主使用,影响了其对车位的正常使用,故不同意支付停车费。对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亦不同意。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剑炜、庞雨希系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00.50平方米)的产权人。2011年4月23日,上海市徐汇区航天公寓业主大会(甲方)与上海富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就航天公寓(物业类型:高层(商品房),坐落位置:徐汇区钦州北路XXX弄XXX-XXX号)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就高层住宅按1.50元/月·平方米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该物业服务收费分项标准(元/月·平方米):1、综合管理服务费:0.20元/M2/月;2、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0.10元/M2/月;3、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0.21元/M2/月;4、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0.05元/M2/月;5、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0.27元/M2/月;6、其他:0.72元/M2/月(其中供水0.06元/M2/月、排水0.04元/M2/月、升降系统0.40元/M2/月、公共照明0.10元/M2/月、消防系统0.03元/M2/月、避雷设施0.01元/M2/月、弱电系统0.08元/M2/月)。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的最后一个月月底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按3‰/日支付滞纳金。车位使用人应按露天机动车车位180元/月·个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停车费。本合同期为贰年,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航天公寓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2011年4月23日签订的服务合同有效期从2010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止,现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28日,航天公寓业委会(甲方)与原告(乙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住宅从原来的每月每平方1.50元调整为1.85元;物业管理费调整日期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2014年2月16日,富汇物业航天公寓管理处(甲方)与唐剑炜(乙方)签订机动车辆停车协议,约定:(2)根据2013年底前核定的收费标准,小区内地面停车费为每月180元(辆),地下停车费为每月320元(辆)。乙方须承诺先付费后停放。被告尚欠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管理费和机动车地面停车费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出示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航天公寓业委会证明、机动车辆停车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富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航天公寓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对航天公寓实施物业管理,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各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和机动车地面停车费;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及时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和机动车地面停车费。对于被告提出家中水量很小,影响正常生活,要求原告解决未果,故而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约履行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机动车地面停车费,被告确认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地面停车位,但因原告未经被告及小区其他业主同意在其车位前转弯通道处擅自划出停车位而影响其车位正常使用,故不交停车费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及机动车地面车位停车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物业服务合同》明确,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按照逾期交纳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低滞纳金金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剑炜、庞雨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富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115.40元;二、被告唐剑炜、庞雨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富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停车费1,080元;三、被告唐剑炜、庞雨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富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296.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唐剑炜、庞雨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