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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孙正芝,海安县白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正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发现被告具有暴力倾向,经常夜不归宿,跟不三不四的人结交,经常疑神疑鬼,辱骂原告,找个理由无缘无故地对原告发火,原告实在无法忍受。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人归各人,婚后共同财产23万元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陈某乙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的婚前财产均未混存,无需分割,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极短,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我才有精神损失,我是被原告骗婚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自离婚后,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底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陈某乙到原告陈某甲处居住、生活,后因脾气性格不和,双方产生矛盾,被告陈某乙于2014年2月搬回自己住处,后陈某甲也偶到陈某乙处,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再起争执,原告陈某甲从被告陈某乙处离开,此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2014年5月8日,陈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甲离婚,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安开民初字第00902号]后经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自愿维持婚姻现状。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加深,夫妻关系也未好转,仍然各自分居生活。2015年1月16日,陈某乙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甲离婚,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安高民初字第00151号]后,陈某乙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陈某乙撤回起诉。后陈某甲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陈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期间双方未婚生子女,原、被告各自现居住的房屋相对于本案所涉婚姻而言均为婚前财产均无异议。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原告陈某甲主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23万元应予分割,而被告陈某乙否认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存在,对此原告陈某甲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陈某甲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陈某乙作为建设工程的资料员,在老坝港蒋庄7组恒立化纤工地、海安镇谭港村宏盛材料公司工地、海北桥河北路西农民公寓工地及墩头204国道边农民安置房工地(以下分别简称为恒立工地、宏盛工地、海北工地、墩头工地)从事资料员过程中,根据工程规模,按2.5元/平方米计算,应获报酬22万元至23万元,进而要求进行分割。对此,被告陈某乙辩解称,在恒立工地做资料员是2013年5月至2014年春节前,因2014年春节后工地老板跑了,至今未拿到报酬;宏盛工地做资料员是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双方相识后虽曾请原告陈某甲帮忙去相关部门盖过章,但那是按县安监局要求完善相关手续的,该工地应得款项早在2013年10月即结算完毕;海北工地是2014年开工,到2014年底结工的,该工地总共只有两栋房屋,作为资料员应得报酬也只有1万余元,该报酬早已获得并用于日常开支了;墩头工地是2013年10月开工的,当年年底老板没给钱,说好来年即付,但一直没给,后老板重新找其他人做资料员的。资料员报酬在各个工地标准并不相同,恒立工地是2元/平方米,宏盛工地是0.8元/平方米,海北工地是1.5元/平方米,墩头工地谈的是2元/平方米。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在双方均同意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清偿、不存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住房自理的基础上,重点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协商,陈某甲主张陈某乙应给付11万元,而陈某乙只同意给付2000元,本院建议由陈某乙给付陈某甲2万元,但原告陈某甲当庭予以拒绝,坚持要求陈某乙至少给付10万元,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于要求陈某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某甲陈述理由称,主要是因为陈某乙无端猜疑、说原告是非话并用车子撞原告,另外陈某乙于2014年4月30日晚为了将陈某甲从陈某乙家中赶走,竟然用菜刀威胁陈某甲。相关事实陈某乙均予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结婚前均已有过一次并不成功的婚姻,应当更加懂得婚前相互了解及婚后相互宽容的重要性,但综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发生矛盾、分居、数次诉讼及本次诉讼过程中各方对婚姻完全没有丝毫留恋可见,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不足1个月,从登记结婚到分居生活不足4个月,反而分居至今已经经历了3次离婚诉讼,历时1年有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稍有纷争即分居生活,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现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被告陈某乙同意离婚,要求离婚确系双方真实意思,本院依据婚姻自由原则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婚姻解体均有责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生产及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见,如果原告陈某甲所述被告陈某乙作为建设工程资料员实际获得劳动报酬,剔除日常生活开支等合理支出,所剩积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进行分割,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甲虽有相关陈述,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陈某甲该项主张证据不足,该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应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原告陈某甲在庭审结束后虽曾提出调查申请,但因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申请的内容极为笼统,根本无法实际调查,本院未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关于何谓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同时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某甲主张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院准许。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各负担6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刘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