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卖淫行为,于2010年6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25日被江苏省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马山村的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张某、刘某乙、周某、卓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马山村的家中,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马山村的家中,容留张某、刘某乙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马山村的家中,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马山村的家中,容留刘某乙、周某、卓某、“吴斌”四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刘某乙、周某、卓某、刘某丙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丁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