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杰与上海锐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上海锐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17号原告陈杰,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锐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朱燕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力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力,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杰与被告上海锐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锐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同一裁决不服亦提起诉讼,本院将被告的诉请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杰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上海锐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力治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一直兢兢业业,被告却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875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天、2014年4天年休假工资7,586元。被告上海锐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5月7日因项目需要,以劳务形式聘请了原告,2012年11月聘用原告为公司员工,被告同意从5月7日开始计算劳动合同时间,并且补缴社保,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税前6,000元。原告入职时职位为人事、行政助理,2013年后变更为人事、行政总监。原告入职后不能胜任其工作,并利用管理公章的便利伪造了月工资税后6,500元的劳动合同。被告发现后碍于情面委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给予一定的补偿,并先行给予10,000元。被告现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度、2014年度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6天的工资3,969.71元,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25,975.5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人事行政工作。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了工资数额分别为:6,748.97元、8,540.92元(含奖金2,000元)、6,761.66元、6,761.66元、7,183.53元、6,761.66元、6,761.66元���6,728.62元、6,728.62元、6,728.62元、6,728.62元、6,728.62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奖金3,600元。本院据此计算出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230.26元。又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代理人杨力治向原告发送微信,内容为:“我最终决定,这个月后结束我们之间的合作关系,也是考虑后对我自己,对你和未来的年轻团队最好的选择。感谢陈杰做的一切工作,希望最后整理好相关的交接工作,也安排好自己今后的事业和发展。我需要能够帮助我发展公司,有积极乐观心态和学习心的团队成员一起成长。希望未来都能共同进步。”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办理了工作交接,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1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875元、支付2013��度7天和2014年度4天年休假工资7,58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1279号裁决:一、被告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计25,975.54元;二、被告加付给原告2013年度、2014年度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六天百分之两百的工资计3,969.71元;三、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和两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1279号裁决书、微信截屏打印件、工资表、建设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和被告提供的工作交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辞退证明》,内容与被告代理人杨力治向原告发送微信一致,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以此证明解除的事实;被告则称是原告利用保管公章的便利自己制作的,并提供一份工作交接单,载明原告移交“印章两枚”,��告以此证明公章由原告保管的事实;原告对工作交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两枚印章是日期章和银行账户名称章而非公章。被告还提供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的劳动合同,称原告销毁第一份劳动合同,重新制作了这份劳动合同,目的是为了提高待遇;原告则坚称该合同是双方订立。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通知上的解除理由也不是法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可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36,151.30元(计算方式:7,230.26元×2.5月×2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补偿金1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26,151.30���。对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原告自2013年5月7日起可享受年休假,2013年度可享受年休假3天(计算方式:239天÷365天×5天),2014年度截至8月31日可享受年休假3天(计算方式:243天÷365天×5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989.11元(计算方式:7,230.26元÷21.75天×6天×2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七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锐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6,151.30元;二、被告上海锐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杰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8���31日期间的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989.11元;三、原告陈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上海锐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25,975.5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百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