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沈某与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吉云,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友团,工人。被告梁某,农民。原告沈某与被告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继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晨担任记录。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云、黄友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告沈某与被告梁某是同一屯人,双方按当地农村风俗请酒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梁某华,××××年××月××日生育次子梁某安。原、被告因相互了解不够,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经常赌博,吃喝玩乐,不务正业,没有担当起作为父亲的责任,经原告及原告家人多次劝说仍不改其坏性格。原告从2012年春节外出打工后,与被告分居已经有3年多时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非婚生儿子梁某华、梁某安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2000元,两个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开支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沈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居民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家庭人员组成情况。被告梁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梁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出庭陈述以及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沈某的主张,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办酒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梁某华,××××年××月××日生育次子梁某安。梁某华、梁某安均随原告及原告的父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原、被告双方均负有抚养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两个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本院在开庭前征求两个子女的意见,两个子女表示同意原告的意见,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与被告梁某生育的长子梁某华随原告沈某生活,由原告沈某自行抚养;原告沈某与被告梁某生育的次子梁某安随被告梁某生活,由被告梁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黄继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韦晨(2015)隆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