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月君与施龙、董筱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君,施龙,董筱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646号原告杨月君。委托代理人胡国栋、杨雅君,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施龙。被告董筱琦。委托代理人刘丽云。委托代理人董国清。原告杨月君与被告施龙、董筱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愈佳独任审判。原告杨月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栋、杨雅君,被告施龙,被告董筱琦的委托代理人刘丽云、董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月君诉称:施龙、董筱琦系其儿子、儿媳。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间,施龙、董筱琦为购买万达广场C区6-1001室房屋,以口头方式于2008年12月29日、2009年3月28日、2009年6月30日先后向其借款20万元、11万元、9.8万元。2015年3月8日,施龙向其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对借款40.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多次要求施龙、董筱琦归还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施龙、董筱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40.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施龙、董筱琦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施龙辩称:借款属实,同意杨月君的诉请。被告董筱琦辩称:对于杨月君主张的9.8万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已经还清。对于其余31万元款项无证据表明系用于购买万达广场C区6-1001号房屋,与杨月君之间也不存在有关31万元的口头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杨月君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董筱琦、施龙于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因夫妻矛盾,董筱琦方面曾于2011年11月8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3月30日,施龙与无锡万达商业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施龙购买万达广场9幢6单元10层1001号的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142.69平方米;房屋总价95.3991万元。2010年5月6日,董筱琦、施龙共同取得了万达广场C区6-1001号的房屋所有权并于同年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另查明:2008年12月29日,杨月君名下尾号为2558的广发银行卡取款31万元。同日,杨月君开立存期6个月、到期日2009年6月29日、金额11万元的广发银行定期存单,后该存单于2009年3月28日支取本息合计11.00979万元。2008年12月29日,施龙开立存期6个月、到期日2009年6月29日、金额20万元的广发银行定期存单。2009年3月28日,施龙名下尾号为0373的广发银行账户存入11.00979万元。2009年6月30日,杨月君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跨行消费9.8万元。2009年10月3日,董筱琦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杨月君账户转入10万元。2015年3月8日,施龙向杨月君出具《借款确认书》,载明:施龙为购买万达房产,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2009年3月28日、2009年6月30日向杨月君借款20万元、11万元、9.8万元。诉讼中,施龙、董筱琦认可2009年6月30日杨月君跨行消费的9.8万元系两人向杨月君的借款、用于支付万达广场C区6-1001号房屋部分购房款,施龙认为该款尚未归还,董筱琦认为其以通过2009年10月3日转账10万元的方式归还了该款。关于董筱琦转账10万元的性质,杨月君陈述:该10万元确系董筱琦的还款,但归还的是其以现金方式出借给施龙、董筱琦用于万达广场C区6-1001号房屋装修、领取产权证的手续费用约10万元。施龙陈述:该10万元系董筱琦归还因溪南新村436-501室房屋装修改造及部分家具更换而向杨月君所借的10余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广发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广发银行取款凭条、广发银行定期存单、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借款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单、房屋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40.8万元是否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有关31万元的借贷关系产生争议。本院认为,40.8万元款项是否用于购房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只要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关40.8万元的借贷合意且债务未消灭,无论该款是否用于购房,两被告均需偿还,故上述款项的实际用途并非本案法律上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有关40.8万元的借贷合意。关于其中的9.8万元,双方一致确认系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但对该款是否已归还产生争议。杨月君陈述其曾向施龙、董筱琦出借约10万元现金用于万达广场C区6-1001号房屋的装修及领取产权证费用,董筱琦转账的10万元系归还上述现金出借款。但是,上述房屋系2010年开始装修,董筱琦在房屋装修之前的2009年10月即归还该款可能性较小,故杨月君的该项事实主张不具有高度盖然性,且施龙就董筱琦转账10万元的用途与杨月君陈述也不一致,故本院对杨月君、施龙对于董筱琦支付的10万元款项系归还其他现金借款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董筱琦转账10万元的时间在杨月君付款9.8万元的时间之后、两笔款项金额相近,故本院对董筱琦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确认董筱琦已归还杨月君诉请的9.8万元。关于其余31万元款项,杨月君于2008年12月29日从其名下广发银行账户取款31万元,杨月君于同日开立了11万元的广发银行存单、施龙于同日开立了20万元的广发银行存单。后杨月君于2009年3月28日将其名下存单连本带利取出110097.9元,施龙名下广发银行账户于当日存入1100097.9元,上述连贯的交易行为可以相互印证杨月君于2008年12月29日、2009年3月28日先后交付施龙20万元、11万元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杨月君向施龙交付31万元款项的事实,因当事人之间的款项来往有基于借贷、赠与、还款等等多种可能,仅以上述款项交付事实无法证实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中,杨月君、施龙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借款合同,但遭到董筱琦的否认,杨月君与施龙的上述事实主张也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杨月君提供的借款确认书,董筱琦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杨月君与施龙系母子关系,施龙、董筱琦之间夫妻关系已经严重恶化,以致董筱琦报警并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此情形下,仅以施龙、杨月君之间的一致陈述及施龙于本案诉讼发生前数日出具的借款确认书尚不足以满足杨月君交付上述31万元款项时系出于出借意思表示的高度盖然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应由杨月君就原被告之间在款项交付时成立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杨月君未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本院依法驳回杨月君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月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10元,由杨月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愈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万智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