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陈天龙、叶君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陈天龙,叶君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4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代表人:陈小平。委托代理人:余乾。被告:陈天龙。被告:叶君辉。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陈天龙、叶君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龙、叶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陈天龙因购五金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11万元。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陈天龙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日止,月利率为12.33‰,利息按年结算,到期后利随本清。同时,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约定被告叶君辉系被告陈天龙本次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约定被告陈天龙未按约偿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借款给���告陈天龙人民币1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24.38元,余款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天龙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9975.6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8月8日约25073.35元)。2、被告叶君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为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3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天龙、被告叶君辉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明细、查询单各一份。被告陈天龙、叶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无异,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天龙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陈天龙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天龙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君辉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君辉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天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9975.6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叶君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陈天龙、叶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忻鹏宇代理审判员 王美俐人民陪审员 戴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