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金龙与维达北方纸业(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维达北方纸业(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909号原告张金龙,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维达北方纸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航宇街16号。组织机构代码:74007025-8。法定代表人张健,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娜,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原告张金龙与被告维达北方纸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郭建立,被告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龙诉称:我于2003年3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2004年2月才签订劳动合同。我已经连续工作11年零8个月,并与被告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自2014年4月1日起,我因病向原告提出休假,但被告却在我病假期间于2014年11月18日违法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在我工作期间,依法享有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但被告从未安排我休假,也未发放加班工资。我于2014年11月20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裁决书。我不服该裁决书,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元;2、被告支付我2014年4月至10月工资差额16512元;3、被告支付我2008年至2010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6206.85元;4、被告支付我2003年3月至2004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1128元。被告维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曾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不同意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休病假,累计休病假7个多月,却在此期间从事出租车运营工作,原告的欺骗行为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我公司才依法对其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休病假期间,我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足额向原告支付了病假工资,故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安排了2008年至2010年的带薪年假,故不同意支付此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我公司自2004年3月起一直为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即使此前有一个月未交纳,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3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于2004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又先后5次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法定医疗期内享受病假待遇。病假期间甲方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乙方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被告《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规定“员工如有以下行为之一,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不给予经济补偿:(1)员工入职时提供虚假信息或虚假证件;(2)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弄虚作假,从公司获取利益;(3)提供虚假的医疗证明……(42)员工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者;(43)擅自兼任公司以外的职务或兼营与本公司同类业务者……”2014年1月25日至2月6日,原告休带薪年休假10天。自2014年4月1日起,原告因抑郁状态休病假,此后一直未回单位工作。原告休病假期间,被告发现原告从事出租车运营工作。2014年11月18日,被告以原告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原告欺骗公司休病假,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元;2、支付2014年4月至10月工资差额16512元;3、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工资差额3551.02元;4、支付2008年至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206.85元;5、支付2003年3月至2004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1128元。2015年3月18日,该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被告自2004年3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工资1560元。2014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份实发工资452.98元;2014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日的实发工资192.9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安排了2011年以后的带薪年假,称被告未安排2008年至2010年带薪年假。被告称已为原告安排2008年至2010年带薪年假,但公司只保存了近两年的休假记录,未保存此前的休假记录。双方均未就此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病历手册、休假证明、请假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培训记录表、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休假表、工资表、录音及视频资料、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劳动权利的同时,应当遵守劳动纪律、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采用开具休假证明的方式休假后,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工作,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条款以及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此期间未安排其休年假,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在本案中主张2003年3月至2004年2月的养老保险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的医疗期内,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病假工资,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的部分,应当支付差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维达北方纸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月工资差额一千四百零五元三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张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维达北方纸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杜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