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树立,江苏南京广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树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轻便助力车沿本县兴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兴庄镇东韩村韩某电焊门市门前路段时,因避让韩某铺晒在路上的酒糟,撞击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陈某乙,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陈某甲、孙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口证明及照片,(灌)公(法)鉴(法病)字(2015)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灌公交认字(2015)第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化)鉴(毒物)字(2015)056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赔偿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可以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梅娥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花国栋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