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国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国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彩峰。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国君。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刘国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省建工集团申请再审称:本案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省建工集团从未收到过刘国君交纳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省一建公司确实收到过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多年,原管理人员均已离职,具体事实已经无法核实,刘国君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交纳了诉争的履约保证金,故刘国君诉讼主体不适格。刘国君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收据字迹模糊不清,其在诉讼之前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刘国君提交的省一建公司出具的现金收据和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刘国君向省一建公司交纳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关于省建工集团主张刘国君就省一建公司出具的现金收据自行委托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因省建工集团在原审诉讼中虽然对真实性进行质疑,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其撤回鉴定申请,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否认该收据的真实性,故原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省建工集团主张被申请人刘国君是否构成诈骗,应另案解决。综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陈春雷代理审判员 赵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丽佳第2页共4页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