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汶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刘某甲,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朱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宋恩珍、张丽丽,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恩珍、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1999年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为汶上二中高一学生。由于我俩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我俩性格、志趣、观念等诸多因素不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纷争,无共同语言,沟通困难,不能相互包容,从起诉之日,我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俩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经过相互了解沟通,确立了恋爱关系,于1996年在汶上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我俩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我俩互相鼓励,共同进步,共同生活了19年之久,并生有一子,孩子的出生给我们的家庭带来了更多的欢乐,为了家庭的共同幸福,我辞去工作,安心在家照顾孩子和原告的起居,我与原告方的亲属包括老人的关系一直很好,后经我俩共同努力,我们从农村搬到了汶上县城共同生活,充分证明婚后我俩夫妻感情深厚,原告所述的离婚原因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告虽然起诉与我离婚,其间共同生活,并给我生活开支,可见我俩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96年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后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09年8月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存有争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近20年,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没有较大矛盾与冲突。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希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壁审判员  李传效审判员  高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钱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