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执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兴义支行与刘全志、刘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津执字第42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兴义支行。被执行人刘全志。被执行人刘秀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兴义支行与刘全志、刘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刘全志、刘秀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刘秀明(身份证号:5****************7)的银行存款35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任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