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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冯迈与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迈,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迈,男,1946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向前,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翟惠生,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武雪梅,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9月,冯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82年到光明日报社工作,1986年后调入中国经济新闻报社任法定代表人。中国经济新闻报社归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以下简称新闻工作者协会)领导。《中国经济新闻》于1992年停办,我一切待遇中断。我于2006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新闻工作者协会一直未为我办理退休手续。现请求法院判令:新闻工作者协会补发我1992年至2006年的工资及福利共计300万元,并为我办理退休手续。新闻工作者协会辩称:我协会与冯迈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冯迈不应向我协会主张权利。同时,冯迈的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冯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当事人应遵守法律规定的时效,及时主张权利。冯迈主张其自1986年至1992年期间任中国经济新闻报社法定代表人,后该刊物被停刊,但冯迈并未就中国新闻报社停办后,其与新闻工作者协会建立了劳动关系一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冯迈于2006年即已达到退休年龄,2014年8月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故冯迈要求补发1992年至2006年工资及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不予支持。冯迈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冯迈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冯迈不服,上诉至���院称,我是国家干部身份,中国经济新闻报社划归新闻工作者协会领导后,由新闻工作者协会指派我担任中国经济新闻报社负责人,我与新闻工作者协会建立人事关系,且《中国经济新闻》的停办不能导致我与新闻工作者协会人事关系的终止,新闻工作者协会也从未对我的人事关系作出处理,我与新闻工作者协会之间的人事关系是否继续存在,应由新闻工作者协会举证;《中国经济新闻》停办后,新闻工作者协会处理善后工作的领导叮嘱我等候组织另行安排工作,等候期间我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而新闻工作者协会丢失我的档案,并据此否认与我存在人事关系及否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我的原诉请求。新闻工作者协会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新闻工作者协会系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冯迈自述其原任光明日报社编辑,后由光明日报社任命为光明日报社下设中国广告信息报社的副社长兼总编辑;随中国广告信息报社(后变更为中国经济新闻报社)归新闻工作者协会领导,其人事关系转至新闻工作者协会;至中国经济新闻报停办时,新闻工作者协会未对其人事关系予以处理,现就要求新闻工作者协会补付工资、福利待遇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事项提起诉讼。冯迈的上述起诉事项并非属劳动关系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按照劳动争议对冯迈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撤销。冯迈主张与新闻工作者协会存在人事关系及主张相关权益,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889号民事判��;二、驳回冯迈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洁代理审判员  庞妍代理审判员  李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余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