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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于永泉与刘化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泉,刘化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442号原告于永泉,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国明,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化茂,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负责人呼伦陶高,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吉仁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永泉诉被告刘化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树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信、人民陪审员王俊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泉的委托代理人国明,被告刘化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仁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泉诉称,2014年8月12日8时20分许,在扎兰屯市味精厂北门西路段,被告刘化茂驾驶自有的蒙E6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EA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蒙EE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化茂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59天于2014年10月10日好转出院。原告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一个月内一人护理,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现请求被告刘化茂赔偿原告医疗费8488.93元(住院医疗费8468.93元,自购药费20元),护理费14983.52元(住院期间101.24元/天×59天×2人=11946.32元,出院后101.24元/天×30天×1人=3037.20元),伙食补助费2360元(40元/天×59天),营养费2360元(40元/天×59天),误工费17615.76元(101.24元/天×174天),伤残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酒精检测费320元,存车费15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50元,鉴定费2740元、鉴定检查费75元、鉴定交通费145元,合计104982.21元,扣除被告刘化茂已赔偿原告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0982.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化茂承担。原告于永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扎公交认字(2014)第000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地点及责任认定。二、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1张,费用清单3页、出院诊断书1页、病历26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数额。三、酒精检测费收据1张、存摩托车收据1张,扎兰屯市华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酒精检测、存车及外购药费用。四、扎兰屯市于汉超摩托车配件商店发票34张,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发生费用。五、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鉴定检查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及支付鉴定、检查费数额。六、火车票4张,出租车票据2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被告刘化茂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刘化茂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刘化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2份,证明被告刘化茂的蒙E606**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蒙EA1**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支公司辩称,原告自行购药费用本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只是踝骨骨折不需要完全护理,应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公司不认可,原告采用石膏外固定保守方式治疗未能完善功能恢复,定残时机过早。原告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的营养费没有遗嘱及鉴定结论本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酒精检测费、存车费、鉴定及检查费本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本公司同意按定损的1068元赔偿。原告的交通费本公司认可火车费不认可出租车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扎公交认字(2014)第000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1张、费用清单3页、出院诊断书1页、病历26页,火车票4张,被告刘化茂提交的保险单3张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酒精检测费收据1张、存摩托车收据1张,扎兰屯市华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收据1张,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摩托车应直接修理,存车费属扩大损失,外购药物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酒精检测费和摩托车寄存费是原告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实际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外购药物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扎兰屯市华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收据1张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扎兰屯市于汉超摩托车配件商店发票34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1068元。本院认为,原告修理摩托车除提供发票外还应提交修理明细,故本院对二被告认可的1068元发票部分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23张,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入出院出租车费为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中20元的部分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鉴定检查费收据1张,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定残时间过早,评定十级伤残不认可,评定出院后护理应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及检查费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结论,鉴定及检查费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8时20分许,在扎兰屯市东北阜丰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门西路段,被告刘化茂驾驶自有的蒙E6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EA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原告于永泉驾驶的蒙EE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扎公交认字(2014)第000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化茂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过错严重,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永泉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为Ⅱ级护理,普食,共住院治疗59天于2014年10月10日好转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8468.93元,入出院合理交通费2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支付酒精检测费320元,寄存摩托车费150元。原告修理摩托车合理费用1068元。被告刘化茂给付原告4000元,其它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于永泉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五个月,从受伤日计算。3、被鉴定人于永泉出院后一个月内需一人护理。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40元,鉴定检查费75元,往返火车票费80元。另查明,被告刘化茂的蒙E60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蒙EA1**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化茂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而来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结合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化茂过错严重,应对造成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按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要求1人护理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维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应按鉴定的150日计算。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8468.93元,护理费9010.36元(101.24元/天×89天),伙食补助费2360元(40元/天×59天),误工费15186元(101.24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10%),酒精检测费320元,存车费150元,摩托车修理费1068元,鉴定及检查费281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3472.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被告刘化茂予以赔偿。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于永泉医疗费8468.93元,伙食补助费2360元,合计10828.93元之中的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828.9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于永泉误工费15186元,护理费9010.36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8190.3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于永泉修理费1068元。总合计赔偿90087.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化茂赔偿原告于永泉酒精检测费320元,存车费150元,鉴定及检查费281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385元,鉴于被告刘化茂已给付原告于永泉4000元,原告于永泉应返给被告刘化茂615元。三、驳回原告于永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于永泉负担254元,由被告刘化茂负担2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树桐审 判 员  孙继信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倪志宏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