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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铁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柳州市定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威诚压力容器检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州市定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柳州市威诚压力容器检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柳铁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定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启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冠斌,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柳州市威诚压力容器检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杰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定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柳州市威诚压力容器检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柳州市威诚压力容器检修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定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补偿金、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合计5373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将执行款5373元和申请执行费50元,合计5423元,支付至本院执行专用银行账户。至今,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全额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且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全额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柳铁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青 兮审判员 黄 微 程审判员 翟 天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韦苔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