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姜���丽与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丽,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544号原告姜秀丽,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尹芳,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焕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晓转,女,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姜秀丽与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尹芳,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晓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秀丽诉称,2011年6月26日,我与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历下区浆水泉路路西“正大城市花园二期”10号楼3单元402室,该商品房已付房价款439886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8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照已付房价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是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备案义务,导致我所购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证书。我认为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598.29元。(计算方式为439886*1.5%=6598.29元);2、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姜秀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房屋买卖的时间、面积、单价、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和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2、购房发票,证明房屋购买的实际价格;证据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交付房屋。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政府政策的变化是造成本案延迟办证的主要原因。自2011年5月份以来,济南市建委在开发企业办理开发房产综合验收方面提交资料增加了11项,导致办理产权登记提交资料增加,严重加大了开发企业的办证义务,最终导致办证延期。基于该原因答辩人认为应当减轻被告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历下国用2006第0100198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土地登记在山东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证据2、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是有被告及山东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及济南金众成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证据3、济建开预许字第(2008)16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房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房产已办理备案登记,可以办理房产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原告姜秀丽与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姜秀丽购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路西侧“正大城市花园二期”10号楼3单元402室。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8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姜秀丽按约定付清了购房款439886元,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交付了涉诉房屋。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未依约将办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涉诉房屋尚未办理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涉诉房屋具备合法的建设及销售依据,且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权销售涉诉房屋,故原告姜秀丽与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涉诉房屋于2011年6月29日交付,但是办理涉诉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却未能在房屋交付后860日内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姜秀丽主张违约金6598.29元(计算方式为439886*1.5%=6598.29元),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2011年政府的政策变化造成迟延办证,应减免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本案争议系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负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秀丽违约金6598.29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毅人民陪审员 胡丽颖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韩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