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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庆显与被告王叶青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显,王叶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吴庆显,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县**组。被告王叶青,曾用名王忠德,198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组。原告吴庆显与被告王叶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显诉称:2013年6、7月份,被告王叶青以合伙做工程为由,陆续要求原告向其给付出资4万元。之后,被告多次推迟开工时间,原告感觉被骗,提出退出合伙,并要求被告写欠条。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立据欠条一份。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叶青归还原告欠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叶青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举证并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庆显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常住人口查询、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合伙做工程未成,双方协商散伙,被告对应退回的投资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叶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吴庆显欠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5%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吴庆显已预交),由被告王叶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译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