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529号原告胡某某,女,1970年6月1日出生,仡佬族,村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文化,重庆市南川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甲,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菲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化,被告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哥哥段某乙于1989年在贵州省道真县XX镇红茶场上班时相识。原告在与被告哥哥段某乙发生关系后,才知道段某乙已有妻儿。段某乙便把原告介绍给其弟弟,即被告段某甲。原告认为,若不是被告的哥哥段某乙将原告强暴后又介绍给被告,原告不会与被告在一起。是因为原告当时年龄太小,不懂事。1991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贵州省道真县XX镇X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被告哥哥段某乙也是一起去的。1992年5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为段某丙,现年23岁,就读于重庆建筑学院。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哥哥段某乙与原告一直保持不正当关系。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不在家的时候,段某乙经常到家里找原告。因为孩子长大了,原告认为这样不好,但段某乙仍然经常骚扰原告。原告给被告说过此事,被告始终觉得是原告不对。��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7年2月,被告性格突变,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便离开被告外出。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段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7000元存款。被告段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89年在道真县XX镇红茶场上班时经人介绍相识。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生育儿子时间属实,儿子现状属实。被告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大哥在一起,也不知道他们在原被告结婚后还在一起。原告是与被告侄儿之间有不正当关系。原告离家当天,双方没有打架。原告离家后,1年多回家一次,都是当天回当天走,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居住,也没有其他联系。2013年2月18日,被告母亲去世时,原告回来过,之后就没有回来了。去年,被告在外地打工,原告打电话告知被告,说要求与被告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被告只要求原告将户口从被告户口薄中移出。被告愿意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在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XX镇红茶场上班时相识。1991年3月2日在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段某丙,现就读于重庆建筑学院。2007年2月,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期间,原告偶尔回家探望,均为当天离开,与被告未共同居住,也无其他联系。2013年3月18日至今,原告再未回过家。2014年,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告知被告要求与其离婚。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婚生子段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但要求原告将户口从被告户口薄中移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于2007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不尽夫妻义务,互不联系,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有7000元存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分割,系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关于双方婚生子抚养问题,因段某丙已年满18岁,故不存在继续由父母抚养问题。但鉴于段某丙仍在校就读,尚无独立经济来源,���审中被告表示其继续支付段某丙生活费用,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对此双方形成的合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将户口从其户头中移出的主张。因户籍管理系公安机关管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处理范围,原告可在双方离婚后将其户口从被告户头中移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晓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冯倩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