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执民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与姜振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姜振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台三执民字第75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浙江三门沿海工业城)。法定代表人:张剑石,系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姜振龙。本院在执行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与姜振龙(2014)台三执民字第754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台州三门法院作出的(2014)台三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姜振龙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已经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大道西91号狮岭皮革交易中心(1号楼栋)1101号、1103号两套房产,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对此,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台三执民字第754号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可随时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范锦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