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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889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扎根,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扎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烟台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常外出打工,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4年2月11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好,自2013年农历1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返还婚前财产。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表示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自愿放弃归孩子所有。被告王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李某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及婚生子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其身份。4、韩集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查体证明,拟证明原告无孕。5、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所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1年在烟台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长期随被告之父王某乙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情况有:四组合橱、三组合条几、联邦椅沙发(包括单人一对、三人一件)各一套,“小鸭”牌洗衣机1台,菜橱1件,大椅子2把,小椅子4把,被子6床。原告陈述被告无婚前财产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相识,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2013年农历1月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同年7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曹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未和好。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返还婚前财产。庭审中,原告称自己起诉后,被告及其父、叔曾一起去烟台原告打工处找到原告,要求和好,原告未同意。又称自己长年在外打工,无固定住所,无能力抚养孩子,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自愿放弃归孩子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和好,双方自2013年农历1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婚生子王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之父王某乙生活,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子女抚养费,亦未提出主张,故该问题可另案解决。原告自愿放弃其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包括:四组合橱、三组合条几、联邦椅沙发(包括单人一对、三人一件)各一套,“小鸭”牌洗衣机1台,菜橱1件,大椅子2把,小椅子4把,被子6床,归婚生子王某所有,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由被告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军审 判 员  刘松保人民陪审员  栗文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聂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