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嘟嘟”,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3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潭山商务宾馆院子内的停车场,趁无人之际,用石头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宾馆院子内停车场的一辆黑色“福特”越野车(车牌号赣C9W1**)的车玻璃砸破,从车子后排座位上将卢某某的一个LV手提包盗走,包内共有现金141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一枚。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饰品价值11658元。案发后,被害人领回被盗物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自愿认罪,所盗窃财物被追回,赔偿了车辆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采用破坏性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坏,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0时50分许,上诉人刘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宜丰县潭山镇黄岗山商务宾馆,在该宾馆院子内的停车场,趁无人之际,用石头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福特”越野车(车牌号为赣C9W1**)的车窗玻璃砸烂,从车子后排座位上将卢某某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共有现金141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一枚。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饰品价格11658元,车辆损毁价格为2508元。案发后,被害人卢某某领回被盗物品;上诉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卢某某的车辆损失。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10月25日在刘某某住宅扶梯间的隔板里面发现并扣押了一个手提包,手提包内有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2500元),一条黄金项链(重约22.44克),一枚黄金戒指(重约14.07克),一枚黄金吊坠(重约6克),一张数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及户名为卢某某的存折一张、银联卡4张、身份证一张等物品;上述扣押物品均发还给失主卢某某。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状况及车辆损毁状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饰品价格为11658元;车辆损失价格为2508元。4、收条一张证实:刘某某赔偿了卢某某的车辆损失。5、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6、人口信息表证实:刘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7、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9时40分许,他将自己的一辆福特锐界越野车停放在黄岗山商务宾馆停车场。13时30分许,他发现他这辆车的车窗玻璃被砸,放在车座上的一个棕色LV牌手提包被盗,包内有现金14100元,一个黄金马形吊坠,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一张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些发票、账本、证件及银行卡等。8、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下午,刘云给他看一张手机上的照片,说照片上的人砸了他朋友荣牯的车,并偷走了车上的一个手提包。他看了照片后,发现照片上的人骑的是他朋友刘某甲的摩托车。得知是刘某某骑了刘某甲的摩托车后,他和刘某找到刘某某。刘某某不承认偷了包,这时潭山派出所的民警正好赶到,把刘某某带走。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下午,他和梅某问刘某某是不是偷了包,刘某某不承认,后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将刘某某带走。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10时30分许,他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了刘某某。11、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上午,他骑刘某甲的摩托车到黄岗山垦殖场商务宾馆。在宾馆停车场,他用石头砸烂了一辆黑色越野车的左后排车窗玻璃后,从车内后排座位上拿走一个手提包,包里有11000元现金,一根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个金吊坠及一些银行卡等物。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所盗财物被追回,并赔偿了车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采用破坏性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毁损,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刘某某的认罪态度,对刘某某作出了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故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茶花审判员 李湘宜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雷珑婕 搜索“”